(2014)夏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凤诉被告刘国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刘秀凤,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夏区圣贤书院总经理。被告刘国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凤诉被告刘国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秀凤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秀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秀凤负担。审 判 长 张月琴���民陪审员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敬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