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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凤诉被告刘国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刘秀凤,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夏区圣贤书院总经理。被告刘国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凤诉被告刘国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秀凤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秀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秀凤负担。审 判 长  张月琴���民陪审员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敬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