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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剑文等与罗艳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文,曾翼,曾智,罗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曾剑文(又名曾贱徕),男,.........。原告曾翼,男,.........。法定代理人曾剑文,原告曾翼之父,基本情况同前。原告曾智,男,.........。法定代理人曾剑文,原告曾翼之父,基本情况同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南方,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艳,女,.........。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剑文、曾翼、曾智为与被告罗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剑文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南方,被告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曾剑文之妻曾某某(已去世)与被告罗艳之夫曾某乙系同胞姐弟关系。2008年5月12日,曾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开户存入10万元的一年到期自动转存的定期存款。2013年9月,原告曾剑文夫妇因购置货车需要资金,为避免利息损失,遂向被告借款11万元,同时将此定期存折交由被告保管,并告知了取款密码。2014年1月6日,原告曾剑文之妻曾某某因病去世。尔后,被告从原告叔叔曾某甲处拿走死者身份证,并于2014年1月14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取走该存折的存款本息共计116,536.9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从银行处得知此事,并就存款事宜与被告协商,希望以被告取走之款抵扣原告向其的借款,被告则强调该存款系被告借用曾某某名义存入。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存款本息合计116,53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中国银行取走的存款本息116,536.9元系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借用曾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开户存入的。被告因生意好,赚取了一定的利润,考虑活期存款利息少,决定取活期存定期,但因被告的第二代身份证正在办理中,即决定借曾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存款。因被告无二代身份证依规定每次取款不得超过5万元,被告遂于2008年5月10日和2008年5月12日分两次从自己的银行账号为6013822000569391777的活期存折上取款49900元、49900元。随后用曾某某的身份证于2008年5月12日在取款的同一中国银行开户存入定期存款。存折及存折密码一直由被告及其丈夫保管。原告所述因向被告借款而将存折交由被告保管,无事实依据。此外,被告取走存折存款至今已逾一年之久,而原告却一直不向有关部门报案。显然,原告企图以此笔存款抵销原告曾剑文夫妇从被告处所借的11万元,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剑文之妻曾某某(现已去世)与被告罗艳之夫曾某乙系同胞姐弟关系。2008年5月12日,曾某某在被告罗艳的陪同下在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以曾某某的名义开户,存入100,000元的一年到期自动转存的定期存款,该存折账号为747150448380。2013年9月,原告曾剑文夫妇因购置货车需要资金向被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1月6日,曾某某因病去世。尔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原告曾剑文的叔叔曾某甲处拿到死者身份证,并于2014年1月14日在中国银行祁东支行以代理人身份对该存折账户申请办理了存折现金结清销户手续,并取走存款本息共计116,536.9元。原、被告因故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三原告存款本息合计116,53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以下证据:中国银行祁东支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从死者曾某某的银行账号为747150448380的账户上取走本息合计116,536.9元;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的存款凭条,拟证明死者曾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在该行开户存款100,000元;被告罗艳自2008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从银行取款520,000元,其中包括两笔未到期存款,拟证明被告的取款行为违反常理,如果争议的存款是被告本人的,为何宁愿取自己未到期存折,而将此到期存款一直放与曾某某处,与被告主张的银行账号为747150448380的100,000元系被告借用曾某某的身份证存入在逻辑上相矛盾;原告曾剑文与被告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就银行账号为747150448380中的存款来源,被告在庭审前与庭审中所述不一致。对以上原告方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据目的,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亦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从死者曾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取走本息共计116,536.9元的事实,且被告当庭认可了取款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拟以利息损失来类推原告不是该存款的所有人的主张,虽不能直接证明存款的来源,但从常理角度来看存款利息损失的高低与所有人对储蓄的支配使用顺序之间存在一定影响因素,因此该份证据可作为补强证明存款所有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本院审核认为短信内容系被告庭前的单方陈述,其证明力较低,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罗艳在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的银行账号为6013822000569391777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和2008年5月12日分两次从自己的银行账号上取款49900元、49900元,用于存入被告借用死者曾某某的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原告曾剑文在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在2008年5月12日以前原告曾剑文的银行存款远远不足100,000元;曾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存款记录,拟证明曾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在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开户存入100,000元定期。对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5能证明被告从自己账户取款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曾某某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系被告所有且系其借用曾某某身份证开户并将所取存款存入了曾某某银行账户,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银行存款的取出与曾某某银行账户的开设及存款之间存在时间的连续性和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证据5证明的取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取款用于存入死者曾某某账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曾剑文在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的存款数额少不能作为类推认定曾某某无100,000元开户存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6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和《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之规定,储蓄系公民的个人财产。我国依法采用储蓄存款实名制。储蓄账户内的储蓄所有人以储蓄账户的户名(开户人)为准,而非存折实际持有人。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亦是向储蓄账户的开户人支付存款本息。本案中,曾某某在其与原告曾剑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沙支行开设账户并存入100,000元定期存款的行为系曾某某生前对其财产的合法支配和使用。被告罗艳辩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被告分两次取活期存款后借用死者的身份证存入取款的同一中国银行开户存入,且存折及存折密码一直由被告及其丈夫保管,此笔存款系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主张其以曾某某的名义存款100,000元,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不能说明其将已存储在本人存折上的款项另行以他人名义存储的目的和必要性,另外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曾某某在持有存折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且被告在2012年购房时在同样具有利息损失的情况下未主张使用诉争存款,而是优先使用自己的其他定期存款,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银行账号为747150448380的存款系原告曾剑文与曾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曾剑文与死者共同生育了俩小孩即本案原告曾翼、曾智,曾某某去世后其生前对该笔100,000元存款所占的份额应属其遗产,三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注销曾某某银行账户并取走存款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三原告请求被告罗艳返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曾剑文陈述2013年9月其与死者因需购置货车,共同向被告借款11万元,因已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三原告人民币116,536.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