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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大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郭大新。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青年路与文化路交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大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新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为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75000元。2014年3月18日14时5分许,李营驾驶冀B×××××轿车由汇丰大街兴通加油站左转驶入汇丰大街时,与由原告雇佣张洪保驾驶的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刮后,冀B×××××号重型货车又与相对行驶李玉清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营驾驶冀B×××××轿车逃逸。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8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8192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5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到被告处理赔保险金,被告以原告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为由拖延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859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冀B×××××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5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原告,我司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限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与李玉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先扣除二个三者车保险赔偿责任各2000元,剩余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部分承担不超出21%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5%,同上,该事故是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的免赔率,该事故为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五次保险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5%,共增加免赔率20%(含超载免赔5%);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后,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前提是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75000元。2014年3月18日14时5分许,李营驾驶冀B×××××轿车由汇丰大街兴通加油站左转驶入汇丰大街时,与由原告雇佣张洪保驾驶的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刮后,冀B×××××号重型货车又���相对行驶李玉清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物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营驾驶冀B×××××轿车逃逸。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清负张洪保和李玉清双方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为人民币81920元,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其它损失有: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冀B×××××重型货车在本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为第五次理赔事故,且本次事故中该车超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洪保驾驶证复印件、冀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冀B×××××重型货车保险理赔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货车为第五次理赔和本次事故中超载请求共计免赔20%,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但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2479.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旭原告损失明细:1、车辆损失:81920元2、公估费2500元3、施救费1500元合计:85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赔偿:82479.36元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4000元冀B×××××轿车:2000元冀B×××××重型货车:2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部分:64716.8元冀B×××××轿车:58744元(85920元-4000元)*70%=57344元冀B×××××重型货车:7372.8元(85920元-4000元)*30%*30%=7372.8元3、车辆损失保险部分:13762.56元(85920元-4000元)*30%=24576元(24576元-7372.8元)*(1-20%)=13762.5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