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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何芬兰,���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88年3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9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199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证。1991年3月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从2012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2014年12月23日,被告闯到原告的出租屋中殴打原告,并抢走原告所有的财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位于XX镇的住房平分。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登记表,��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证人杨淑英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二人已分居两年以上。2014年12月23日,他们打架,导致原告受伤。4、证人杨顺仙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还可以,只是原告最近两年在租住我的房子。5、证人杨林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多。只听说2014年12月,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证人杨林未出庭作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不是事实。我们分居是因为原告身体有病,医生建议我们不同房。证人杨淑英是原告的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应予以采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1988年6月便同居生活。199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199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证。1991年3月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元月,原告在连界镇租房��活,被告在XX煤矿务工,但原、被告也在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为原告未及时给被告开门,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继而双方发生撕抓行为。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位于XX镇的住房平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好,且共同养育了二个子女,其婚姻基础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的态度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在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时,双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化解。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抓行为,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过错在于被告,本庭也对被告进行了训诫,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悔改。但双方因为琐事发生撕抓行为并不能就此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原告以夫妻已分居生活二年以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的后果。”之规定,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成全审 判 员  林生国人民陪审员  龙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