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莉琴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性格倔强,无法进行言语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虽生育一子,但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都承受着痛苦的精神折磨。为了能够解除痛苦的生活,特诉请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及其子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子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辩称,其与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错,两人也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其与被告于198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的时间,感情基础牢固,虽现在双方因性格及缺乏沟通等因素产生了很多矛盾,但双方应对婚姻持谨慎和负责任的态度,在婚姻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双方应采取积极的方式共同面对和解决,原告所说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