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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海巨猛诉被告马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巨猛,马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海巨猛,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被告马霞,女,汉族,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已注销)业主,住大同市矿区。原告海巨猛诉被告马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巨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在成元同美养生会企划部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是每月2000元,董事长李庆元承诺每月另外给2000元暗工资,但不体现在工资表上,双方协商后同意此决定。被告共拖欠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底的11964元工资。被告欠原告暗工资共计19400元,暗工资没有书面凭证,但财务人员及人力资源部人员知情并可以作证。2014年4月,公司委托原告购买办公设备,被告仅报销了部分款项,还欠9910元设备款项未报销。2014年9月,原告借给公司16000元用于给公司人员发工资,被告至今没有还借款。以上欠款共计57274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欠款19400元,公司欠个人欠款16000元,公司欠未报销费用9910元,共计572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964元;2、费用报销单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销费用9910元;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16000元;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霞是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业主。被告马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形式规范,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本院认为,费用报销单不能证明购买设备的费用是否是原告支出并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霞系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现已注销)经营者。2014年9月6日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海巨猛交来现金(公司向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的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月21日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欠海巨猛工资11964元(大写壹万壹仟玖佰陆拾肆元整)未付”的欠款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提供劳务,该会所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该会所已注销,故该所的经营者被告马霞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9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暗工资19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个人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报销款991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巨猛工资11964元,借款16000元,共计279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承担601元,被告马霞承担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庞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