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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告张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因原、被告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观,原告又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缓和,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现在外打工每月工资约2000至3000元,原告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承担了抚养小孩的大部分义务,现被告已年近60岁,为了以后的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另外,如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5万元。被告张某未举证。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何某甲与张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胡结字第373号)。××××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何某甲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经本院调解,何某甲撤回了起诉。2014年8月21日,何某甲又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何某甲现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何某甲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钟祥市胡集镇黄泥村的正房三间、厢房五间、185手扶拖拉机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欠家具款1500元(孔湾)、欠信用社1万元。庭审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依据。原告何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考虑到双方年龄较大,且子女均已成年等因素,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仍多次发生矛盾,并经他人多次调解未果,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示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债务由原告负担的意见,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另有欠龚道和的债务2000元,因原告未认可,且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生活帮助费的要件是离婚时导致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没有住处的一方。本案中,原告明示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全部债务均由原告负担。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钟祥市胡集镇黄泥村二组的正房三间、厢房五间、185手扶拖拉机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家具款1500元(孔湾)、欠信用社债务1万元,由原告何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