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军与徐建坤、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姚海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徐建坤,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姚海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赵军,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坤,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亭县。被告:姚海川,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赵军与被告徐建坤、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姚海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坤、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姚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徐建坤驾驶冀BZ53**号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平青乐线八里桥路口南侧时,与原告赵军驾驶的冀BQ40**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建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军无责任。原告赵军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7910元。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系冀BZ53**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姚海川系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910元。被告徐建坤未答辩。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姚海川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BZ5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行驶证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10分,被告徐建坤驾驶冀BZ53**号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平青乐线八里桥路口南侧时,与原告赵军驾驶的冀BQ4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坤负全部责任,赵军无责任。原告赵军系冀BQ40**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月23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Q40**号车车损为41660元。原告赵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41660元,公估费125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47910元。被告徐建坤驾驶的冀BZ53**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姚海川。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坤驾驶冀BZ5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赵军驾驶的冀BQ4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坤负全部责任,赵军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赵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坤、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姚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91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