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建华、罗艳与曾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曾建华,男,.........。原告罗艳(系曾建华妻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文,男,.........。委托代理人李南方,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建华、罗艳为与被告曾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及其与原告曾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和平、被告曾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华、罗艳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剑文系原告曾建华的姐夫。2013年9月,被告以到云南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同年9月23日,原告罗艳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中国银行新沙支行分两笔向被告汇款合计11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曾建华姐姐曾某某不幸去世,尔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据此,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剑文辩称,其于2013年向两原告借款110,000元属实,但其已将自己原存款100,000元本息抵给了原告,且原告已经取用了该存款,其欠两原告的借款已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剑文系原告曾建华的姐夫。2013年9月,被告以到云南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同年9月23日,原告罗艳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中国银行新沙支行分两笔向被告汇款合计110,000元。原告曾建华姐姐曾某某(系被告曾剑文之妻)于2014年1月6日去世后,被告与两原告因一笔100,000元的定期存款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曾剑文已就此纠纷另行向本院起诉),被告据此拒绝偿还两原告的借款,两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中国银行汇款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剑文因购车缺少资金而向两原告借款110,000元,两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汇给了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曾剑文向两原告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剑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建华、罗艳借款110,000元;被告曾剑文如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曾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