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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耿德重、刘桂臻、冯焕爱、耿岳与张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德重,刘桂臻,冯焕爱,耿岳,张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反诉被告):耿德重。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臻。原告(反诉被告):冯焕爱。原告(反诉被告):耿岳。法定代理人:冯焕爱,系耿岳之母。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晓龙。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代表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焕爱、耿岳、刘桂臻、耿德重与被告张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祥智,被告张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军、魏建萌,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晓龙驾驶鲁B989**号轿车在六汪镇法家庄村东十字路口处与四原告亲属耿春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春福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春福和张晓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在10万元的限额内保全了张晓龙驾驶的鲁B989**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耿春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23758.45元,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耿春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73754.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晓龙辩称:第一,对受害者的去世表示遗憾和哀悼;第二,愿意在法定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第三,有一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详细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晓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双方系同等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在质证时说明。被告张晓龙反诉称:被告张晓龙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5000元,因耿春福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缴交强险,要求四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2000元,剩余13000元按照50%的比例赔偿65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四原告对被告张晓龙的反诉辩称:同��对反诉合并审理,请求依法处理。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晓龙驾驶鲁B989**号轿车在黄岛区六汪镇法家庄村东十字路口处与耿春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春福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春福和张晓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晓龙驾驶的鲁B98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缴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耿春福被送往黄岛区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2日18时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0053.89元。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丧葬费21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272元(耿春福之父耿德重24016元/年×14年×1/2+耿春福之母刘桂臻24016元/年×18年×1/2+耿春福之子耿岳24016元/年×2年×1/2)、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处理事故误工费3509元、车损29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四原告与耿春福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耿春福的社会保险卡、社保投保记录、法医鉴定费。被告张晓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9786元/年)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731元/年)计算7天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解释,个人侵权,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额是5000元,本案双方是同等责任,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是2500元;法医鉴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赔偿;摩托车车损过高;保全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张晓龙的意见,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超过部分应当予以��除;被告保险公司对耿春福所驾驶摩托车定损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门不予支持;保全费不认可,不在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双方系同等责任,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且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张晓龙反诉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105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事故成因司法鉴定费4000元,提供鉴定报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反诉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无相应的维修发票,车损评估费500元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龙给付四原告2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龙驾驶车辆与耿春福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春福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春福和张晓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审���,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晓龙驾驶的鲁B98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缴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53.89元、丧葬费213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四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对四原告主张的车损295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保全费102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原告提供的社保卡和投保记录,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84256元(24016元/年×14年+24016元/年×(18-14)年×1/2】,并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150136元(38294元/年×20年+384256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依据案情依法确认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0元。因四原告居住在农村,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435元(17461元/365×10天×3人)。耿春福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四原告因其亲属耿春福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9840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07640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张晓龙赔偿338204.45元(1076408.89元×50%-200000元),扣除被告张晓龙已经赔偿的20000元,被告张晓龙还应赔偿四原告318204.45元。被告张晓龙主张的损失车损10500元和鉴定费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晓龙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龙的损失共计14500元,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分比例赔偿2000元,剩余12500元按照50%的比例赔偿6250元,共计8250元,由四原告在继承耿春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焕爱、耿岳、刘桂臻、耿德重因其亲属耿春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8408.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共计322000元。二、原告冯焕爱、耿岳、刘桂臻、耿德重因其亲属耿春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8408.89元,由被告张晓龙赔偿318204.45元。三、原��冯焕爱、耿岳、刘桂臻、耿德重在继承耿春福的遗产范围之内赔偿被告张晓龙的损失825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冯焕爱、耿岳、刘桂臻、耿德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晓龙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8元,减半收取5269元,由四原告负担2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张晓龙负担250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冯焕爱、耿岳、刘桂臻、耿德重在继承耿春福的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