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8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韦海申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海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8015号罪犯韦海申,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海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12号裁定书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又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1907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韦海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海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海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海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9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