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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田玉波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玉波,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二终管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262393-6。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波,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35889-6。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玉波以及��审被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01-1号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玉波承揽本单位中标的工程已经结束,并且已经结算了具体数字,本案已经转变为一般的民事行为,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田玉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公司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田玉波持其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传根签订的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楼工程分包协议、陈传根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原审法院提起对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之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田玉波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田玉波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在实体审理中解决。综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