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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文才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文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47号罪犯姜文才,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宁城县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文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50000元(未赔付)。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姜文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姜文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文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考试成绩平均为91.33分。罪犯姜文才在从事服装加工缝纫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285.9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姜文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文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