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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哈某某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灿,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负责人芦某某,职务:经理。上诉人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哈某某予以赔偿后,如有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票据4张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47260.67元。安康药房的495元取药凭证并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甘肃省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3470元/年,故后续治疗费暂支持一年的43470元;(3)残疾用具费,依据甘肃省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确定为17156.9元/年×20年×80%=274510.4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1年5月13日受伤住院起算至伤残鉴定书日期2013年9月4日共830天。因原告系甘肃永昇永靖采石厂职工,其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甘肃省采矿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60,399元/年,误工费确定为165.5元/天×830天=137365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哈振国在护理原告期间没有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甘肃省服务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确定为24804元/年,哈振国护理期间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计23个月15天),故确定为68元/天×705天=47940元。因哈振国外出工作,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兰州颐瑞康老人公寓接受照顾9个月,共花费16500元(住宿费1150元/月、护理费600元/月、取暖费750元/年),结合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以及该公寓收费票据,对此予以确认。据上,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护理费确定为64440元。由于原告至今未能恢复自理能力,结合甘肃省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现年61岁的年龄情况,对2014年1月28日之后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5年,护理费用依照兰州颐瑞康老人公寓住宿费1150元/月(即13800元/年)、护理费600元/月(即7200元/年)、取暖费750元/年,合计21750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护理费确定为47940元+16500元+(5年×21750元/年)=17319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40元/天×38天=1520元;(8)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38天,结合病情确认营养费为每天20元,即20元/天×38天=760元;(9)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鉴定费50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84076.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4076.07元,另一受害人崔怀先的经济损失110362.99元〔另案处理,本院(2014)永靖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哈某某〔120000元÷(684076.07+110362.99元)〕×684076.07元=103329.6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该事故责任比例的40%即12万元,赔偿二受害人剩余的经济损失。哈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684076.07元-103329.67元=580746.4元,另一受害人崔怀先剩余的经济损失110362.99元-(120000-103329.67)元=93692.66元。因崔怀先无责任,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崔怀先剩余经济损失93692.66元后,再赔偿原告哈某某120000元-93692.66元=2630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哈某某103329.67元;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哈某某26307.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哈某某负担1095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033元。宣判后,原告哈某某不服,以原审对被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数额认定错误、赔偿给各受害者的分配方法错误、对其的护理费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128元,由上诉人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