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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桂芬与李术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李术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桂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李术贤,农民。原告李桂芬与被告李术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术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芬诉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为两家白薯秧归属发生争执,在原告李桂芬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李术贤用拳头打了原告左耳处。2014年10月5日,原告李桂芬经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耳鼓膜外伤”;2014年11月24日,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叁拾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0.7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术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0.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术贤未作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李桂芬伤情是如何造成的;2、对原告李桂芬要求被告李术贤赔偿经济损失3180.71元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李桂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甲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术贤打原告李桂芬是事实,当时证人李某甲存在场。证人李某甲存出庭证实内容为:“原、被告打架时,证人任遵化市侯家寨乡般若院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被告李术贤找到证人说我村李术国给李术贤的白薯秧被原告拿走了,找证人和被告一起去原告家解决此事。到原告家门口后,原、被告因为白薯秧归属问题争执了一会,被告就打了原告一个耳光,把原告打坐地上了。当时在场的有五六个人,现在就记得有李某乙了。当时,经在场人说和,被告向原告道歉了,说白薯秧给原告了。因当时不知道原告耳朵受伤,就没有说赔偿的事情,次日,原告从医院回来后,就原告的医药费问题证人找被告协商过,但被告不认可赔偿。”证据二、2014年10月8日,证人李某甲存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李某甲存,家住遵化市苏家洼镇般若院村。2014年10月4日下午1点左右,李术贤在李某甲国家门口和李桂芬(李某甲国之妻)因白薯秧子发生口角,当时我和李某乙、李建富亲眼所见,李桂芬被李术贤打了一记耳光。特此证明作证人:李某甲存2014年10.8日。”证据三、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术贤打李桂芬的过程,当时证人在场。证人李某乙出庭证实内容为:“2014年10月4日下午1点左右,证人听见李术贤在外面嚷嚷,就从家里出去看看怎么回事。证人和李某甲存先后到原告家门口,看见原、被告正因白薯秧的事争吵,后被告就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具体打的哪边记不清了。当时被告就把原告打坐那了,原告也没有还手。后经在场人说和,李术贤向原告李桂芬道歉,被告说让原告该看病看病,但是被告没有钱。当时在场有李某甲存,别人记不清了。听被告李术贤说原告拿走的白薯秧是别人给被告的,但白薯秧实际是谁的证人不知道。”证据四、2014年10月8日,证人李某乙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李某乙,家住遵化市苏家洼镇般若院村。2014年10月4日下午1点左右,李术贤在李某甲国家门口和李桂芬(李某甲国之妻)因白薯秧子发生口角,当时我和李某甲存、李建付亲眼见到李桂芬被李术贤打了一记耳光。特此证明证明人:李广和2014年10月8日。”证据五、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证据六、2014年10月9日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伤情为左耳鼓膜受伤。证据七、医药费合计558.71元,证据有2014年10月9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9元、2014年10月5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285.93元、2014年10月18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263.78元。证据八、误工费合计1122元,误工30天,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37.4元计算。证据有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日为30日、伤情为轻微伤。证据九、鉴定费1000元,证据有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据十、交通费500元及原告到唐山市协和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大概1000元,原告李桂芬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李桂芬对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许,原告李桂芬、被告李术贤因白薯秧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术贤打了原告李桂芬一记耳光,造成原告李桂芬左耳受伤,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李桂芬左耳鼓膜受伤。”另查,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芬与被告李术贤因白薯秧归属发生争执,被告李术贤致伤原告李桂芬的事实,因有原告李桂芬提交的证人李某甲存、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术贤对原告李桂芬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白薯秧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均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继而发生争议,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李桂芬对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对原告李桂芬因伤开支的医药费558.71元、鉴定费1000元,因有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桂芬要求的误工30天的损失,本院应依法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7.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桂芬的误工费,即1122元;对原告李桂芬主张的其到唐山市协和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1000余元及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李桂芬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桂芬上述经济损失总额为2680.7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芬经济损失2680.71元的80%即2144.57元;二、原告李桂芬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桂芬负担60元,被告李术贤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泾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