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三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郑益康与樊平、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益康郑某某,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樊平樊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益康郑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人,甘肃荣康环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喜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平樊某,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兰州人,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经理,自己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111号1102室。上诉人郑益康郑某某与被上诉人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樊平樊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通知后仍未预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代林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