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鹏在深圳市罗湖区爱卡仕酒吧酒吧喝酒时,对该酒吧咨客周某裕进行骚扰,遭到周某拒绝。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陈某鹏又至前台纠缠周某裕,周某裕遂用对讲机呼叫酒吧保安前来处理。酒吧经理李某伟到场后让保安人员即被告人杨某某、肖涛(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肖买清(另案处理)、王本帅(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陈某鹏带离酒吧。在将被害人陈某鹏带离至楼下时,肖涛、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鹏进行殴打,致其腰椎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鹏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