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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强勇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5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强勇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公路XXX号。经营者夏菊官。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强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胡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