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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蓥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李德明、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友银、张晓清、胡兴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李德明,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友银,张晓清,胡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蓥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黄铃,经理。被执行人李德明,男,生于1963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执行人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友银,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友银,男,生于1950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张晓清,女,生于1970年2月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胡兴荣,男,生于1971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广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广法执字第8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德明、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友银、张晓清、胡兴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案款263万元,并负担执行费28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除扣划胡兴荣银行存款1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广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科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