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雷某先后五次窜至武义县泉溪镇泉二村柯某租住的出租房,趁柯某房门未锁之际,溜门入室,将柯某放在房间内的零钱盗走,共计盗得人民币二十余元。2015年2月9日,柯某在武义县泉溪镇老成都饭店4楼发现雷某并报警,雷某明知柯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2月10日,雷某的家属对柯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麻斗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退赃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