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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俞一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俞一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45。法定代表人尹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赵键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75。法定代表人俞一凡。被告俞一凡,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俞一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晶、赵键波,被告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星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俞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份起原告与被告星光信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星光信公司供应电路板等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星光信公司的产品价值共计295667.25元,被告星光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6229元,尚欠169438.25元。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星光信公司一直拖延拒付。被告星光信公司的股东是俞一凡、刘一夫、魏某、黄某甲。2014年9月份,被告星光信公司突然停止经营,上述股东将被告星光信公司的全部资产转移、变卖和隐藏,导致被告星光信公司无财产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星光信公司及其股东拖延支付货款以及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星光信公司、被告俞一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9438.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星光信公司及被告俞一凡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是被告星光信公司的公司行为,对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星光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星光信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星光信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2013年12月货款26229元、2014年1月货款150171元、2014年3月货款44387元、2014年4月份货款52505.25元、2014年5月份货款22375元,共计295667.25元,被告星光信公司已支付126229元、拖欠169438.25元未支付,并提供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明。产品订购合同为传真件,被告星光信公司及被告俞一凡对有股东签名及盖章、黄某乙与刘某甲签名的产品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产品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为传真件,被告星光信公司及被告俞一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为原件,被告星光信公司及被告俞一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有签名没有盖章,但确认其中的签名人刘某甲、黄某乙为其公司员工;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原件,被告星光信公司及被告俞一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星光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6229元,原告已向其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被告俞一凡为被告星光信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向被告星光信公司发出深市监龙华异决字(2014)49505号行政决定书,被告星光信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被告星光信公司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主张被告俞一凡存在擅自转移和变卖被告星光信公司财产的行为,要求被告俞一凡作为股东对被告星光信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2014年9月17日被告俞一凡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俞一凡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为“本人俞一凡为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和实际老板。因本人在经营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将星光信公司有价值的财产全部转移和变卖,现导致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拖欠深圳市三盛通电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三万元至今无钱支付……”再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价值169438.25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查询单、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光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星光信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星光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货款共计295667.25元、被告星光信公司已支付货款1262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光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星光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9438.2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光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拖欠的货款共计169438.25元。被告星光信公司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星光信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俞一凡是否应当对被告星光信公司的上述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俞一凡系被告星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被告俞一凡在2014年9月17日亲笔签名的欠条中明确自认其存在“因本人在经营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将星光信公司有价值的财产全部转移和变卖,现导致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拖欠深圳市三盛通电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三万元至今无钱支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俞一凡对被告星光信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俞一凡应当对被告星光信公司拖欠货款共计169438.25元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438.25元及利息(本金169438.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俞一凡对被告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4元及财产保全费1367.2元,由被告深圳市星光信光电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俞一凡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绵慧(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