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崔为娟、贾朋昌等与赵梁栋、田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为娟,贾朋昌,贾淑玲,赵梁栋,田利,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619号原告:崔为娟,农村居民。原告:贾朋昌,居民。原告:贾淑玲,农村居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梁栋,农村居民。被告:田利,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文雪,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运输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西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闫丰雷,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新海路56号。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为娟、贾朋昌、贾淑玲与被告赵梁栋、田利、丰泰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朋昌,原告崔为娟、贾朋昌、贾淑玲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勇,被告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雪,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5时30分许,赵栋梁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坊前镇莫家龙头村大桥路段,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贾国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贾国文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2437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992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鲁L×××××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L×××××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田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田利是鲁L×××××号牵引车、鲁L×××××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赵梁栋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田利同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辩称,鲁L×××××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L×××××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5时30分许,赵栋梁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坊前镇莫家龙头村大桥路段,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贾国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贾国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3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5)第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梁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国文承担事故的��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利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2015年3月25日,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莒)公(刑)鉴(尸)字(2015)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贾国文符合车祸致严重的胸、腹腔脏损伤而死亡。2014年4月9日,莒南县公安局坊前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实:贾国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2日亡故。2015年3月23日,莒南县坊前镇莫龙头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贾国文之妻崔为娟、之子贾朋昌、之女贾淑玲。贾国文生前居住在莒南县坊前镇莫龙头村,属农村居民。另查明,鲁L×××××号牵引车、鲁L×××××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田利,赵梁栋是其雇佣的驾驶员。鲁L×××××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L×××××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梁栋、丰泰运输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梁栋、丰泰运输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梁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国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L×××××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L×××××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被告赵梁栋系田利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三原告其他损失,由田利承担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根据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2382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贾国文死亡时64岁,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年,数额为169920元(10620元/年×16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贾国文当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崔为娟、贾朋昌、贾淑玲主张的损失共计203746元,其中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1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为娟、贾朋昌、贾淑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原告崔为娟、贾朋昌、贾淑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69920元共计937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74996.80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善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