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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洪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洪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延振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红斌,住济南市。被告刘洪军,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传贵,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尔公司)与被告刘洪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振宏,被告刘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贝尔公司诉称:原告海贝尔公司与被告刘洪军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1月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到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刘洪军开始旷工,随即原告海贝尔公司通过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刘洪军到公司上班,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发去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上班,被告对此通知拒收。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又遭被告拒收。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济南生活报上登报声明:因被告连续旷工,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此,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现原告海贝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海贝尔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刘洪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48.73元的义务。被告刘洪军辩称:原告海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海贝尔公司应当向被告刘洪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洪军于2011年3月21日到原告海贝尔公司,被派遣至中国西电济南变电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及2012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刘洪军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海贝尔公司每月中下旬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洪军支付上个月工资,原告海贝尔公司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根据原告海贝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被告刘洪军2014年3月份工资应为1986.95元,被告刘洪军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56.78元。原告海贝尔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为被告刘洪军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原告海贝尔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为被告刘洪军补缴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洪军为申请人,以原告海贝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448.73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4月工资2335.17元。2014年6月12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刘洪军支付经济补偿金5448.73元、2014年3月份工资148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海贝尔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海贝尔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刘洪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48.73元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刘洪军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海贝尔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告海贝尔公司称,因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刘洪军未再到单位上班,原告海贝尔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限时报到上班通知书》要求被告刘洪军于2014年4月18日到公司报到,并于同日向被告发出特快专递,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同日向被告邮寄了《处理决定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同日在济南生活日报上刊登声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应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特快专递两份,该特快专递均以“拒收”为由退回;处理决定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限时报到上班通知书、报纸声明各一份。被告刘洪军质证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单位法人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并未告知限时报到的问题,限时报到上班通知书、特快专递、处理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并未收到,对报纸声明及特快专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被告刘洪军称,因原告海贝尔公司与中国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中国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不再上班,因此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未再上班,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因原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海贝尔公司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同年4月18日由原告海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为证明其陈述,被告刘洪军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短信文字材料一份;证据2、《通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永先邮寄特快专递的详情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该查询单载明该邮件已于2014年4月18日由“本人”签收。原告海贝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当时确实存在工作变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到原告处报到,另行安排工作,但被告未到原告单位报到;对证据2中的《通知》因落款“刘洪军”为打印体,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收到该邮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海贝尔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承诺书、工资表、特快专递、报纸声明,被告刘洪军提交的劳动合同、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通知、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海贝尔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将被告刘洪军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此时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海贝尔公司主张因被告刘洪军存在旷工事实解除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原告又认可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需要另行为被告安排工作,因被告刘洪军所在用工单位已发生变化,原告海贝尔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或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欠当。关于被告刘洪军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进行减免,原告海贝尔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刘洪军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被告刘洪军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海贝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海贝尔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洪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8.73元(1556.78元×3.5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3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的事实,关于该月工资数额,原告海贝尔公司已提交相关工资表,被告刘洪军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海贝尔公司应依照该工资表载明的数额支付其该月工资1986.95元。诉讼中,被告刘洪军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海贝尔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洪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8.73元。二、原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洪军2014年3月份工资198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