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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金牛与满洲里多利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满洲里多利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金牛,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明(系金牛亲属),男,1981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满洲里多利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劳宏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金牛诉被告满洲里多利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斯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满洲里二道街多利斯酒店311号房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五年(2008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房间的年租金为14000元。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既不给付房间占有使用费,亦不腾退租赁房间。诉请:1、返还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至返还房屋日止的使用费每日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101000元,200元/天×505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满洲里房屋租赁行情,被告同意按每年12000元给付原告租金,不同意返还房屋和原告要求的每天按2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该案件曾经过法院审理。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签订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满洲里和信综合楼311号房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五年(2008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年租金为14000元。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2013年11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合同已于2013年7月29日到期,但被告至今仍使用该房间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满洲里和信综合楼311号房间出租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因此,该项请求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年租金140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多利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位于满洲里和信综合楼311号房屋;二、被告满洲里多利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返还房屋日止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为14000元/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满洲里多利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