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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33分,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北京路往北京路香格里拉方向行驶,行至北京路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陆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16.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会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