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李宣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李宣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张海峰,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宣政,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海峰诉被告李宣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宣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去“三铁玉米”粮库去要卖粮钱,粮库老板娘说暂时没钱付,我就出来了,碰见本村康岩和崔艳峰,康岩让我把粮条子给他(并从我手里抢走)说他给我要,我就又和他俩回到粮库。康岩因要钱与老板娘发生争执,将老板娘撕巴倒了。后又与老板娘的弟弟打起来。在他们打仗的过程中,我的粮条子在康岩手里,他躲走后将这个粮条子转到他姑夫李宣政手里,李宣政拿着这个条子把钱取走,并于2014年11月16日给我打了借条。因此,我要求李宣政返还我的卖粮款24138元。被告李宣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峰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三铁玉米收购处出售玉米合款84138元,当时玉米收购处只付原告张海峰40000元,余欠44138元由三铁玉米收购处为原告出具一份“三铁玉米收购入库单”,载明:欠44138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持此条向玉米收购处要钱,被告称暂时无钱,这时案外人康岩拿过原告的条子欲帮原告要钱而与老板娘及其弟弟发生争执。事后该粮条由康岩转给其姑夫即被告李宣政,被告李宣政持此条自三铁玉米收购处将44138元支取,并在粮条背面书写“李宣政领款”。后被告李宣政只付给原告张海峰2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海峰向被告李宣政索要剩余卖粮款24138元,被告李宣政为原告书写一张金额为24138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三铁玉米收购入库单及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此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宣政持原告张海峰的卖粮条支取卖粮款并占有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宣政取得的24138元利益,造成原告张海峰经济损失,被告李宣政应予返还,原告张海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宣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宣政返还原告张海峰卖粮款241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李宣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