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加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3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莉,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人李某甲亲属。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即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侯莉到庭参与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A6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郫县犀浦镇校园路由犀安路朝犀团路方向行驶至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外路段时,与车前右侧路边骑行自行车的王某、陈某某分别相撞,造成王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12年12月24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均先后主动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给被告人李某甲改过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大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申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病情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因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因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