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2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祥吉,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祥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0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祥吉的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毛祥吉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至本市红桥区本溪路清源楼43门附近时,毛祥吉骑的电动自行车前轮碰了被告人张××腿部,二人发生争执,张××殴打毛祥吉,造成毛祥吉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钝挫伤、结膜挫伤、眶周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第8肋骨不完全性骨折,脑外伤反应、轻度颅脑创伤;眼镜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毛祥吉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眼部软组织、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头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张××家属李一×陪同毛祥吉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张××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余元。2014年2月1日,毛祥吉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4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249.77元。配置眼镜花费人民币78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毛祥吉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一×、李二×、李三×、毛××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毛祥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毛祥吉住院34天,医疗费计20234.01元;护理费人民币26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41.95元;被害人配置眼镜费用人民币780元,共计人民币3571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祥吉各项损失人民币357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祥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张××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张××酌情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祥吉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上诉人张××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祥吉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含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人民币35716.25元);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祥吉同意上诉人张××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含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人民币35716.25元),对上诉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予以从轻处罚(包括判处缓刑);3、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内容完全认可并自愿履行,因此次伤害产生的民事赔偿一次性解决,双方永久息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因此给被害人毛祥吉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和上诉人的悔罪表现,以及检察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张××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0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雪 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