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跃东与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东,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兰淑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王跃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斌,该公司职工。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负责人兰淑英,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兰淑英,女,汉族。原告王跃东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简称第十五项目部)、兰淑英为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东、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斌、被告第十五项目部负责人兰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东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三楼东户、建筑面积为90多平米的住宅楼以总价款12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全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4年多,未交付楼房。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其中违约金约定数额过低,原告要求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将购房款12万元一次性全部退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房��产公司辩称,与原告签合同的是王广义,但我们十五项目部的委托人是兰淑英。对合同不予认可,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赔偿义务。现十五项目部负责人兰淑英同意偿还该款,故应当由其来偿还。被告第十五项目部对原告所诉事实均认可。被告兰淑英辩称,是收了原告12万元房款,但这与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十五项目部由我管理,此段时间一直在看病,待有了钱便将房款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原告王跃东与被告第十五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跃东购买被告位于锡林浩特市医院斜对面莲花等人商住楼,建筑面积90余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该房为毛坯房,现有状态)。付款方式约定,于2009年10月2日一次性付购房款壹拾贰万元整。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叁拾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拾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由第十五项目部加盖印章,并由王广义(兰淑英)之子以及王跃东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跃东向第十五项目部缴纳了全部购房款12万元,第十五项目部向王跃东出具了收据。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2008年6月20日,被告兰淑英代表第十五项目部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房地产公司)、乙(第十五项目部)双方协商,双方合作共同开发锡市宝办综合楼工程项目,为确保责任,互惠互利,特拟定以下条款:甲方出具房地产开发资质,营业执照及与开发和售房有关的手续,收取乙方管理费1.5万元;乙方以甲方名义投资150万元,进行该���目建设并办理相关的手续,严格按国家建设投资程序进行项目的建设,乙方可设帐户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不能设项目部公章;乙方自筹资金投资该项目,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另,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兰淑英为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单位进行第十五项目部开发的锡市宝办商住楼的开发及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协议书》、《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跃东与第十五项目部王广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均加盖第十五项目部公章,王广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项目部具有约束力,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跃东依约向第十五项目部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违约金,因其未提出对房屋租金价格申请鉴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中租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计算违约金,计3600元。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出具开发资质证等手续,收取第十五项目部管理费,其行为实质系个人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因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房地产公司应当与第十五项目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淑英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故兰淑英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跃东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王跃东退还全部购房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共计123600元;三、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兰淑英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王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依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