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曲阜富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富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097号原告曲阜富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丹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步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广银,该公司副总。原告曲阜富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富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富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常年向被告供应蓄电池原料的供应商,2012年7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7453.8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被告陆续还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经财务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12月8日欠原告货款107453.8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453.8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率标准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蓄电池的原料,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7453.80元,双方在同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后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在签订协议的当场支付了2万元,从2012年8月份开始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8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经财务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12月8日欠原告货款107453.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还款协议、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富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曲阜富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7453.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曲阜富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453.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曲阜富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代理审判员 吕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