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锦州市古塔区公路工程处与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公路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法定代表人:修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公路工程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铁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陈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田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公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古塔工程处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将亮子河大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现大桥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73,235.5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诚达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即未经业主验收合格),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要求原告在2014年年底前将筑岛和便道残留清理到位,达到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原审认定,铁岭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修建铁岭市新三线(新区至三江口)公路,通过招标方式将第七合同段的工程,长约13.3公里,承包给被告诚达公司。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专项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诚达公司将亮子河大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古塔工程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亮子河大桥(长164米,净宽15米);工程地点:辽宁省昌图县亮中镇;承包范围:亮子河大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不含施工便道和临时电力线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750万元,大写七百五十万元:质量标准:国家标准;工期: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依据现场条件一周内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双方还约定:“乙方(即古塔工程处)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即诚达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结清。乙方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通知甲方,甲方通知业主,由业主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现亮子河大桥桥头石碑上载明大桥施工方是诚达公司,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且同时通车。2013年11月28日上午铁岭市委、市政府、市交通局等部门的领导在新三线第四合同段辽河特大桥举行通车仪式,宣布新三线一期工程全线交付使用。原审认为,铁岭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筑路工程承包给了诚达公司,诚达公司又将路上的亮子河大桥工程承包给了古塔工程处,该大桥于2013年10月竣工,市领导于2013年11月28日宣布新三线一期工程全线通车。大桥桥头石碑上也载明了施工方是诚达公司,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由此说明诚达公司已认可了竣工的日期。被告诚达公司以大桥没有经过业主铁岭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正式验收,拖欠的工程款就不予给付来抗辩,但大桥以通车使用一年之久。发包方已实际擅自使用大桥,转移占有了大桥工程,意味着承包方以完成其合同义务,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故此被告诚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给付古塔工程处工程款573,235.5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筑岛和便道残留清理到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和建桥图纸,都不含施工便道和筑岛,故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锦州市古塔区公路工程处工程款573,235.5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诚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按合同约定未经业主验收,工程款暂不能结算。上诉人虽是发包人,但不是工程验收决策人。2、被上诉人未能将便道和筑岛清理到位,导致业主对该桥不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古塔工程处答辩称,工程已经竣工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古塔工程处签订了《亮子河大桥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上诉人认为按合同约定未经业主验收,工程款暂不能结算;虽是发包人,但不是工程验收决策人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未与业主签订合同,是否验收被上诉人是被动的。被上诉人已按约定交付了该工程,业主已接收并使用,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将便道和筑岛清理到位,导致业主对该桥不进行验收,因分包合同约定不含施工便道和临时电力线路,筑岛清理双方没有约定,费用不明确,待有充分证据后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