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与袁成有、赵淑芹、袁士航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袁成有,赵淑芹,袁士航,袁春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盛家村8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施殿广,系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晓蕙,系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成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赵淑芹,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袁士航,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袁春柳,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袁成有、赵淑芹、袁士航、袁春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袁成有、赵淑芹、袁士航、袁春柳为一家四口,于2012年12月以请求确认其在盛家村九组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原告诉至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案(2012)《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未予立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一.四被告一家无法证明其在1997年分地时户口就在盛家村,而当时分地的九队队长、组长、负责人都证明分地时被告一家的户口不在九队。二.2015年5月16日,被告袁成有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袁成有本人不要地了,但是由村委会负责每年从一屯和九屯给袁成有付1,000.00元(每屯500.00元),由2005年开始补到调整土地为止。”袁成有在土地仲裁时承认自愿签订这份《协议书》,说明袁成有在调整土地之前已经同意不再要地,盛家村只需给付其补偿款直到调整土地时止。至于袁成有在重新调整土地时是否应分得土地、在哪分得土地、应分得多少土地应根据分地时的法规政策以及袁成有一家的条件进行确认。也就是说,盛家村在调整土地前,对袁成有只有每年给付其1,000.00元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被告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九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四被告在原告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全部退回原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