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海龙犯抢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李海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3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193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200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陈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200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陈某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龙,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2014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9月3日被押解回四川省成都市。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海龙与姜川(已判刑)预谋抢劫后携带钢丝绳、匕首等作案工具,骗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成都市苏坡乡境内成温路一偏僻路段时,二人叫停汽车,李海龙持刀威胁,姜川持钢丝绳从后猛勒陈某某颈部,致陈某某死亡。后二人抢走现金数百元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系因机械性窒息(勒颈)死亡。2011年12月9日,姜川被抓获。2014年9月3日成都警方将犯故意伤害罪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的李海龙押回成都。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卢某某育有包括被害人陈某某在内共四名子女。陈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结婚后生育两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陈某。陈某某被害,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姜川抢劫杀害陈某某一案时,判决姜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的丧葬费15744.5元,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元,卢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元,陈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陈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89024元,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16元,共计237548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证人魏某某、顾某某、黄月英的证言,同案人姜川的供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海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海龙伙同姜川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的财物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海龙应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姜川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判决,被告人李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海龙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即与姜川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丧葬费15744.5元,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元,卢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元,陈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陈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89024元,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16元,共计23754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上诉提出:1.原判决刑事部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海龙死刑并立即执行;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海龙赔偿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22时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龙与姜川(已判刑)为实施抢劫,骗乘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41岁)驾驶的出租车,在成都市苏坡乡境内成温路一偏僻路段,李海龙持刀威胁,姜川持钢丝绳从后猛勒陈某某颈部,致陈某某当场死亡。李海龙与姜川共同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的行为,确已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造成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龙伙同他人共同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造成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姜川抢劫致死陈某甲一案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已确认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陈某某的丧葬费15744.5元,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元,卢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844元,陈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陈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89024元,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16元,共计237548元,并全额判决姜川赔偿。李海龙应当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对原判决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超出了其上诉权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提出赔偿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已予支持;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廷俐代理审判员 屈 强代理审判员 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