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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席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万小猛,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生。原告席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7日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9年5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她与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故意疏远原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猜忌怀疑她,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于2014年8月16日曾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不做任何和好工作,现已与被告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前财产三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大二小)一套、大理石桌一件、梳妆台一件、三组条几柜一套、被子六条、单子10条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分红型保险2份(计20000元)。被告辩称:他同意离婚,小孩抚养问题也同意,原告要求的财产有的没有了,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太阳能、空调、电动车不是共同财产,分红型保险没有了,冰箱是共同财产,但是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9年5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8月16日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大理石桌一件、三组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件、被子两条、单子七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前财产三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大二小)一套、大理石桌一件、梳妆台一件、三组条几柜一套、被子六条、单子10条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分红型保险2份(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勘验笔录,(2014)通民初字第1037号卷宗材料立案流程表、诉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撤诉申请、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抚养孩子方面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故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当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大理石桌一件、三组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件、被子两条、单子七条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三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其余四条被子及三条单子归其所有和分割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分红型保险2份(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原告席某某的在被告李某家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大理石桌一件、三组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件、被子两条、单子七条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席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承担75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家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