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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民与被告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民,王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陈玉民,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玉民与被告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民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永购买原告5280元的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280元。被告王永辩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的商品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上面的名字也是被告书写,但原告的商品质量不行,出了问题原告也不保修,且价位太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永在原告处购买“1.5大元泵”、“1.8林彬”、“2.2人民泵”、“2.2人民欧隆”、“8分绿管”等商品,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销货清单载明上述商品价值为4490元。因被告王永之前曾在原告处赊购商品,在销货清单上记载“上次欠790元”,合计528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购买原告陈玉民的商品,并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欠款528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其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价格较高等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签字确认价款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玉民欠款5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