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茹化新、王鸿飞与茹化新、王鸿飞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茹化新,王鸿飞,文法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茹化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鸿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法祥。再审申请人茹化新因与被申请人王鸿飞、文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茹化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文法祥以钢材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收取王鸿飞50000元,系其谋取私利、私下交易行为;茹化新与文法祥均在林州公司有投资,属于各自投资,二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只是工作上的协作关系,文法祥收取质量保证金行为即非职务行为亦非授权行为,与茹化新无关;王鸿飞是在2009年9月22日将该款交给文法祥,作为负责人的茹化新和林州公司均不知情,且该款亦没有用于工程和进入林州公司账户;茹化新与文法祥、林州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文法祥并没明确任何债权债务内容及数额。因此,该款应由文法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文法祥、茹化新、林州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中载明有如下内容:“有关文法祥收回在茹化新承包项目工地蓬莱华府投资及收益过程中、各方同意文法祥按1000000元收回、文法祥不再参与分配工地的盈亏”的内容,结合茹化新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与文法祥共同投资,平摊盈亏的事实,一、二审认定文法祥、茹化新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在文法祥、茹化新合伙承建蓬莱华府部分工程期间,文法祥向王鸿飞收取钢筋质量保证金后出具收到条的行为系合伙体的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文法祥、茹化新的合伙债务。茹化新称其不知道文法祥收取案涉款项一事及该款没有进入财务账户,系其内部管理所涉及的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鸿飞。故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债务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茹化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茹化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刘长虹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