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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梁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云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秀、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差距太大,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春节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即使有矛盾,也是原告引起,两个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现在上学二年级;××××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现在上学一年级。2014年秋后,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两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2、双方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十年多,而且生育一女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也应互相原谅、互相谦让。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为孩子创造和谐的成长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