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金坛市博达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博达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金坛市博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原告金坛市博达包装有限公司(博达包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史文军、委托代理人王兴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达包装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19时50分左右,徐顺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响水帝豪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贾玉连,致其当场死亡,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也受损。响水县交警部门认定,徐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因死者家属强烈要求,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垫付了赔偿款63万元,而这本应由被告支付。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41万元(交强险11万元加三责险30万元),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金坛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保险情况、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无异议。但徐顺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符合车损险和三责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对该部分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苏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车损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8000元,该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三责险和车损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9月6日19时50分左右,徐顺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响水帝豪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贾玉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顺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响刑初字第02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赔偿给死者贾玉连家属各项损失63万元。苏D×××××号小型客车经响水县响水镇给力汽修门市部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4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按三责险和车损险向原告赔付30万元的第三者损失赔偿金和1480元的车损赔偿金。虽被告未举证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交通肇事后逃逸,性质恶劣,危害严重,极大地增加受害人维权难度,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刑法也将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本案中徐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若当事人实施了肇事后逃逸这一严重的违法行为,却仍然能够获得保险理赔,得以转嫁违法犯罪的成本,则将产生放纵、鼓励当事人不按交通法规行事的不良后果,不利于形成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氛围,故对原告提出的按三责险和车损险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坛市博达包装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市博达包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3元,由原告负担5478元,被告负担19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亮本案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