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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工人。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德,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深,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与原告为琐事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被告嫁到原告家,没有做出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被告第一胎生的是女孩,但被告还年轻,以后可以再生男孩。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一天,原告突然告诉被告他已有一个五个月大的小孩,被告及家人听到这个消息后都很气愤,后来原告家人上门解释,还拿了60000元安抚被告,原告又对被告下跪发誓。原告对被告伤害那么大,被告都能原谅,足以表明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于××××年××月18日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两人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原告现以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原告父母不好、经常和原告提离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称原告的说法没有具体事实印证,不能作为离婚理由。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因两人吵架而分居,被告称两人不是分居,而是被告到南京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还育有一不满两周岁的女儿,本院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