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东丰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东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户籍地德惠市。诉讼代理人王晓萍、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东丰,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单位负责人王竟飞,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波,该保险公司职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人李东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东丰无证驾驶吉A733**号小型面包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朝阳乡往双丰村方向行驶,行至朝阳乡高家炉屯监控杆处时,与行人刘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东丰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东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东丰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刘某丙、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东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林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丧葬费等不足部分已和被告人李东丰协商解决。被告人李东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林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称,保险赔偿金应该是给刘俊林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东丰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协商解决,收到赔偿款,原告人与被告人协商并同意放弃向我公司索赔交强险,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东丰无证驾驶吉A733**号小型面包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朝阳乡往双丰村方向行驶至朝阳乡高家炉屯监控杆处时,与行人刘某乙(1970年2月7日出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东丰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东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东丰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之后,被告人李东丰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733**号小型面包车车籍登记所有人为李思林,并由李思林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刘某丙、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东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丰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东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东丰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李东丰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东丰基于民事自愿原则,对保险赔偿金处置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人因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主张该保险赔偿金归由自己所有,李东丰也同意更改此项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林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刘某乙死亡赔偿金9621.21元/年×20年=19242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