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容留谢某、谢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杨某某经营的“湘满园餐馆”内的餐桌上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3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又容留谢某林、谢某在其经营的“湘满园餐馆”内共同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25日21时10分左右,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经营的“湘满园餐馆”内将杨某某、谢某林、谢某、谢某某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书证户籍信息、通话详单、话单分析、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门面租金协议书,证人谢某、谢某某、谢某林、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