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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金初字第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责人张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佩然,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遂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货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遂义,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马秋香,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黄遂义配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行许昌分行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年利率为8.04%(详见编号XCl3110602合同)。该贷款由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马秋香作为黄遂义的配偶,知悉该债务系黄遂义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黄遂义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时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O0元,利息570058.3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570058.33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至实际受偿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上述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一份;2、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3、《保证合同》二份、保证人企业营业执照及两个保证人个人信息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企业及个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借贷原告款项500万元,保证人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放款及借款人及保证人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年利率为8.04%。同日,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马秋香作为黄遂义的配偶,知悉该债务系黄遂义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黄遂义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570058.3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70058.3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790.4元,由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马秋香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