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腾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邵亮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腾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邵亮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杭锦后旗腾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定代表人郭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桂珍,系公司职员。被告邵亮清,男,3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杭锦后旗腾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元物业公司)诉被告邵亮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亮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元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度被告邵亮清欠物业费550元,滞纳金61元,共计611元,我公司多次派人追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邵亮清尽快偿还欠物业费550元,滞纳金61元,共计611元,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邵亮清未作答辩。原告腾元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锦后旗腾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2013.6.7.邵亮清的缴费票据及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邵亮清按109.93平米交纳2013年的物业费为549元。4、违约金计算依据,证明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为41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腾元物业公司提供的1号-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且在答辩期间内,被告邵亮清既未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5日,原告腾元物业公司与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嘉禾天下,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就嘉禾天下委托于杭锦后旗腾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名称为嘉禾天下。物业类型为商住小区。座落位置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至东:西红路,南:七完小,西:西支路,北:市府北路。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为,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16元向乙方交纳。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1月和7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腾元物业公司入驻嘉禾天下小区进行了管理和服务。被告邵亮清系嘉禾天下小区20号楼3单元502室的业主,其住宅楼的面积为109.93平方米,依合同约定其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45.73元,而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计12个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548.77元,但其至今未交纳。并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50元,违约金61元,合计611元,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腾元物业公司与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约束于嘉禾天下小区的全体业主。原告腾元物业公司依约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邵亮清作为该小区物业的业主,应依约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腾元物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邵亮清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腾元物业公司与巴彦淖尔市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416元,被告邵亮清的住宅面积为109.93平方米,物业费应为548.77元,而其主张550元属计算有误,本院应予以调整。另关于原告腾元物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邵亮清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61元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为依合同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该约定不超法律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止共计150天的违约金应为549元×0.0005×150天=41元,而其主张61元属计算有误,故本院应予调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违约金应为548.77元×0.0005×142天=38.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亮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腾元物业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548.77元及滞纳金38.96元(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亮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林 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