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文强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强,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6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12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12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强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宋文强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文强翻墙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沁园春小区12幢1单元***室,后因听到房间内有声音,被告人宋文强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二、抢劫事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文强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沁园春小区12幢1单元***室,窃得华为C8816型手机1部。被害人袁某发现后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宋文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抗拒抓捕,并致被害人袁某右前臂受伤。后被告人宋文强被被害人袁某制服,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入所××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宋文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对其两罪并罚,且均系犯罪未遂。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文强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文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文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文强的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均系未遂,且系坦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文强翻墙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沁园春小区12幢1单元***室,后因听到房间内有声音,被告人宋文强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二、抢劫事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文强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沁园春小区12幢1单元***室,窃得被害人袁某放于床头柜上的华为C8816型手机1部。被害人袁某发现后对被告人宋文强进行抓捕,期间,被告人宋文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抗拒抓捕,并致被害人袁某右前臂受伤。后被告人宋文强被被害人袁某制服,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被害人袁某右前臂创伤长约2.3cm伴局部小条片状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文强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文强辨认出作案地点,并辨认出从沁园春小区12幢1单元***室爬到***室的路线。2.被害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其听到其女儿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沁园春12幢1单元***室家中有声音,起床后发现家里的房门和阳台的窗户被打开了,客厅里还有几个脚印的事实。3.被害人袁某、胡某乙的陈述,胡某乙系袁某的妻子,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袁某发现有小偷进入其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沁园春12幢1单元***室家中盗窃手机,小偷为了抗拒抓捕,用螺丝刀将袁某划伤;后小偷承认当天还进入到同一单元***室内进行盗窃。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宋文强即被他们抓获的小偷。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萧山区北干街道沁园春12幢1单元***室、***室进行勘查及提取手印、足迹的情况。5.手印鉴定书,证实从萧山区北干街道沁园春12幢1单元***室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宋文强的手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华为手机的价值情况。7.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袁某处调取了涉案的华为手机及螺丝刀两把,手机已发还。9.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文强的前科劣迹情况。10.入所××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文强羁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11.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文强的归案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文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文强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宋文强有多次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文强在实施盗窃、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