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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长治市人,家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马厂镇王公庄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建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灵秀村委会*组下灵秀**幢*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8,云南省镇沅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办事处郑井社区*组中金官营**幢*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俗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浩刚、李建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先后两次在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85号爱尔斯成人用品店内以每盒4元的价格,销售了40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给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以10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在其成人用品店内销售了34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剩余的6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2、2014年6月12日以及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13-11号保健用品一分店内分别两次以每盒4元的价格销售了62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给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成人用品店内以35元至40元的价格销售了30余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剩余的30余盒被刘某甲退还给侯某某;3、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小梁屯6幢6号诚信成人用品店内以每盒6元的价格,销售了8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给马某某(另案处理)。因无客人购买,8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121号红丽小百货商店内以每盒4元的价格,销售了3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给白某某(另案处理)。后白某某以40元的价格销售了1盒,剩余2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9月18日,经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质量部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样品均不是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2014年10月23日,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查获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的药品进行了检验。2014年11月11日,玉溪市红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侯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药品说明的函》,认定“侯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中所查获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样品应按假药论处。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侯某某所销售的假药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经药品检验机构鉴定所检药品未含有毒、有害物质;二、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侯某某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侯某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侯某某无不良记录和犯罪前科,请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六、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现场及物证照片,处理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记账本,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红塔分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关于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的鉴定回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样品鉴定报告”,玉溪市红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侯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药品说明的函,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闫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46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白胜文人民陪审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