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戴某甲,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倪加庆,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乙,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津市市。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丙。婚前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生育婚生女后,双方矛盾更加激烈,而且在发生争吵后被告就不回家,经常处于无联系状态。此外,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婚生女较少尽抚养义务,且对原告不够关心,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个月,结婚至今仅两年但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多。综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分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1000元抚养费(含教育、医疗、生活费用)。原告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代理人对戴桃先、张子云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戴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书面证言,两位证人均系原告住所地的同村同组居民,熟悉了解原、被告在该地居住、生活情况,从证言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确实较短,被告较少回家,婚生女基本上是由原告及其母亲带养,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丙。婚前,双方认识仅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被告基本在外务工,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沟通较少,被告也较少回家。另查明,婚生女戴某丙自出生后基本上由原告及其母亲带养,原告现在南京务工,有固定收入,被告现外出务工,务工地点、具体收入均不详。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方式化解,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且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缺乏沟通,聚少离多,加之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婚生女较少关心过问,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表明对婚姻的态度,对婚姻的存续状态持放任态度,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基本上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且原告一直未间断对婚生女的带养,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确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含教育、医疗、生活费用)1000元的主张符合本地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含教育、医疗、生活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戴某丙由原告戴某甲直接抚养成年,被告戴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戴某丙抚养费(含教育、医疗、生活费用)1000元直至婚生女戴某丙成年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产生的上述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