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22时30分度,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与王某某(在逃人员)、刘某某、何某丙、赖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五路零点A+酒吧喝酒。期间,正遇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民警在该酒吧执行抓捕王某某。民警依法表明身份告知工作任务后,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起哄鼓动并伙同酒吧内的人冲撞、推挤警察,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的行为致民警张某甲、协警李某某、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在抓获逃犯王某某后,一并将现场妨害执法的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等人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2、证人赖某某、张某丙、黄某某、刘某某、何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书证:医院诊断证明、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在逃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无视国法,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22时30分度,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与王某某(在逃人员)、刘某某、何某丙、赖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五路零点A+酒吧喝酒。期间,正遇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民警在该酒吧执行抓捕王某某。在执法民警依法表明身份并告知工作任务后,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起哄鼓动并伙同酒吧内的人冲撞、推挤警察,阻碍民警执法,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的行为致民警张某甲、协警李某某、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在抓获逃犯王某某后,一并将现场妨害执法的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等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赖某某、张某丙、黄某某、刘某某、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医院诊断证明、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在逃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无视国法,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审判员 刘雄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