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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计军与张宗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计军,张宗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侯计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丰,农民。原告侯计军诉被告张宗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宗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计军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张宗丰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口头约定使用半年,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张宗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张宗丰向原告侯计军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2012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宗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4000元。当日,被告张宗丰给原告侯计军重新出具金额为64000元的借条一张,新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侯计军自2013年10月16日起催要借款,被告张宗丰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计军借款给被告张宗丰使用,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侯计军支付借款后,被告张宗丰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宗丰重新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宗丰应自原告侯计军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计军借款64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侯计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宗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衡永红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