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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全利、一审第三人李某甲、一审第三人温某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全利,李某甲,温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淑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全利,男,汉族,住白山市。一审第三人:李某甲一审第三人:温某乙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浑江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王全利、一审第三人李某甲、一审第三人温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浑江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金 福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