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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贺常利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常利,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贺常利,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刚,村主任。原告贺常利与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远庄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常利诉称,2007年5月,原告承揽了被告远庄村委的路面硬化工程,负责给被告硬化路面、清理垃圾等。原告共为被告硬化路面5518.84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8元,另双方商定原告租用机械、整路面、清理垃圾的费用共计50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314904.32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2000元,扣除因质量问题所扣减的4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290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2904.32元。被告远庄村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贺常利承揽了被告远庄村委硬化路面工程,并为被告整路面、清理垃圾等。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经时任远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李传战、村委委员王华一、村党支部委员张华术签字确认的《分段各个街道工程量数》,载明原告贺常利硬化路面共计5518.84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8元,共计264904.32元。另原告租赁挖土机、推土机、整路面、清理垃圾的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2000元,扣除因质量问题扣减的40000元后,被告尚欠222904.3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段各个街道工程量数》的真实性向李传战、王华一、张华术进行核实,李传战、王华一、张华术均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段各个街道工程量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远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分段各个街道工程量数》以及李传战、王华一、张华术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原告共计施工314904.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0元以及因质量问题扣减的4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904.32。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常利工程款222904.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殿辉 搜索“”